避孕、流产、怀孕、优生、优育、优孕、不孕、不育、胎儿、胎教、孕妇-孕育指南-生殖健康博览网-如何面对生育权冲突?
时下,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有关生育权的问题日渐突出,夫妻双方有的想生育,有的不想生育,有的女方怕日后感情破裂暂时不要孩子,还有的女方认为双方感情不好后就决定不要孩子--
一、妻子不愿生孩子,丈夫无奈上法庭
案例:
徐军(化名)是鲁南某县的一位农民,5年前与叶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不要孩子。2003年,徐军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叶某说:“等多攒下一部分钱后再生孩子也不迟。”徐军也就不再坚持。今年3月,徐军已过30岁生日,叶某仍以怀孕生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徐军为此经常和妻子发生争吵。今年5月的一天,徐军通过请教律师,得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男性的生育权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令其妻叶某怀孕生育子女。法院在审查该案后告知原告,法院可以保护男性的生育权利,但不可能直接判决被告何时怀孕生育子女。后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原告撤诉。
点评:
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但生育权首先是一种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生,也可以选择不生,不能强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也同样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叶某选择在某段时期内不要孩子的做法,其实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从另一角度讲,当夫妻双方在生育与否问题上各执己见、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对方生育时,法院只宜调解,调解不成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婚后不育不能随便说“分手”
案例:
1999年8月,经人介绍,青年杨林(化名)与张英(化名)姑娘相识并相恋,次年3月便登记结婚。几年过后,张英丝毫没有怀孕的迹象,这成了杨林心中一个难解的疙瘩。今年春节后,为弄清问题到底出在谁身上,夫妻俩一块儿走进了医院。诊断结果令杨林吃惊,不育原因在他。真相大白后,张英顿时觉得一块石头落了地。张英认为,杨林多年来一直将不能生育的责任强加于她,已严重伤害了自己的感情,为此她立即起诉离婚。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导致他们离婚的起因是一方不能生育,但不能生育并非离婚的法定理由。目前他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能相互理性对待生育,克服不良传统思想的影响,珍惜已有的情义,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关心照顾对方,并辅之以科学治疗,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法院判决他们不准离婚。
点评:
如何从法律层面看待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呢?首先,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惟一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关于何谓“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提出了“四看标准”:一看婚姻基础,即双方结婚是自主自愿的,还是父母或他人包办强迫的;二看婚后感情;三看离婚原因;四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法官在综合分析案情后,认为不能因为一方不能生育就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从而准予离婚,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另外,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这起案件显然不属于这些情形导致离婚,因此只能在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的情况下才能准予离婚。
其次,在现代社会,夫妻一方不能生育,解决的办法较多,在自然生育之外,人工生育正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现代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可以帮助不能生育的夫妻双方实现自己的生育梦想。因此一方不能生育并不是导致婚姻无法维系的根本障碍,法院这样判决充分考虑到社会科技发展的状况,也并不违背人性。相反,如果法院判决准予这样的夫妻离婚,那么人们就不禁要对婚姻的目的产生怀疑,难道婚姻就是为了生育吗?在21世纪的今天,这样的诘问尤其令人深思。在现代社会,婚姻是男女两性基于爱的结合,而不单是传宗接代。因此我们希望陷入此类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双方调整心态,珍惜彼此的感情,对不能生育的情况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治疗,而不是消极对待,离婚也不见得能解决根本问题。
三、丈夫能否对妻子堕胎说“不”
案例:
李女士与杨某2003年7月结婚,不久便有了身孕。婚后双方常因小事争吵。今年4月,夫妻两人又因琐事大吵一场后,李女士便在娘家人的陪同下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杨某得知情况后,震怒之余,以侵犯了其生育权为由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妻子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胎儿是双方共同意愿的结晶。虽然后来两人感情不和,但这不能作为妻子擅自处理胎儿的合法理由,李女士的行为侵犯了杨某的生育权,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
点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造成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妻子在既未与丈夫商量,也不打招呼的情况下,就擅自流产,这种做法显然侵害了丈夫的知情权和生育权。因此,法院判决妻给予丈夫适当的精神赔偿。其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这种赔偿只是象征性的,法官的良苦用心就在于希望他们日后能家庭和睦,在生育子女问题上互相协商、互相尊重,体现生育权的共享性。
四、公婆能干涉丧夫儿媳的生育权吗?
案例:
2003年秋,某中学教师洪艳(化名)与其大学同学、相恋5年的恋人孙伟(化名)结婚。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今年1月29日,春节后上班的第一天,孙伟和另外两名同事在乘车执行任务的途中突遇车祸身亡。在办完丧事后,孙伟的父母在丧子的悲痛中又有了新的担忧,儿媳洪艳只有25岁,还很年轻,再婚是必然的,她腹中的胎儿才两个多月,便想无论如何也要把孩子生下来。为保证洪艳能生下孩子,老两口与洪艳签订了一份协议,大致内容为:儿媳洪艳保证把孩子生下来,并给孩子哺乳满半年,那么儿媳嫁人公婆不加干涉;孩子的抚育费用由爷爷、奶奶负担。洪艳如做到这些,公婆应该继承其儿子的房产、存款等全归洪艳所有;洪艳如果不把孩子生下来,要赔偿公公、婆婆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丧失对丈夫财产的继承权。签订协议后,老两口放心很多。后来,洪艳在同事的劝说下,“违约”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听到洪艳堕胎的消息,老两口痛苦万分,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洪艳按协议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以该协议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了两位老人的诉讼请求。
点评:
这是一起公婆干涉丧夫儿媳生育权的案件。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享有生育权,这项权利是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从这一项规定可以看出,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某些法律行为如附条件,则其行为后果有悖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宗旨,就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法律禁止其附加条件,如结婚、离婚、收养子女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以限制被告生育权为条件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 规则解读:何谓公民的生育权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即是关于公民生育权的规定。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或者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因为生育是男女双方共同的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是指生殖系统及其功能和过程的一切事宜上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健康状态,而不仅仅指没有疾病或者不虚弱。也就是说,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对保护妇女权益作出了规定,但考虑到当前计划生育工作中一些地方仍存在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以及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的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再次对妇女生育自由和女婴权益作出特别保护,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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